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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5号
《吉安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已由吉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7月9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7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20日
吉安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
(2020年7月9日吉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4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发挥红色文化遗存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发扬革命精神,弘扬革命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适用本条例。
列入文物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存,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存,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尤其是井冈山斗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旧址、遗址、遗迹、实物和纪念设施。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
(三)重要事件、重要战斗的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墓地;
(五)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场所、史迹、重要文献资料和代表性实物,以及纪念碑(塔、堂)等纪念建(构)筑物;
(六)其他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旧址、遗址、遗迹、文献资料、纪念设施和实物等。
第四条 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应当坚持核实认定、修复抢救、依法管理、科学利用、传承弘扬的原则,最大限度保持和呈现红色文化遗存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工作,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信息共享、联席会议、联动执法等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的需要,设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专项资金。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
宣传、统战、党史、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利、退役军人事务、教体、消防救援、气象、档案、地方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存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文化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党史研究、地方志、文物保护、城乡规划、教育、文化传播、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专家委员会,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有关事项决策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意见。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宣传教育,开展主题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红色文化遗存的意识,推动革命文化传承与传播。
第十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遗存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损毁红色文化遗存的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部门提供红色文化遗存线索。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助、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实施名录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应当载明红色文化遗存的名称、类型、产权归属、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等内容,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应当附上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遗存,符合文物认定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认定或者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红色文化遗存普查和专项调查,建立红色文化遗存资源数据库,做好红色文化遗存相关的文字、数据、图片、视频等资料的记录、整理、建档工作。
第十三条 已经登记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的红色文化遗存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的红色文化遗存,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报列入保护名录:
(一)根据普查和专项调查结果,提出申报预选名单;
(二)将申报预选名单,征求红色文化遗存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意见;
(三)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向社会公示申报建议名单,公示期限为三十日;
(四)公示期满,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名义向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的申请。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列入保护名录的项目进行论证,提出审核意见,编制全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并确定重点保护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红色文化遗存,县(市、区)人民政府没有申报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督促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时申报或者直接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提出审核意见。对可以列入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的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名录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实施动态管理。
因不可抗力导致红色文化遗存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对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调整后的保护名录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纳入相关规划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红色文化遗存的调查、考证、发掘、资料收集整理和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申报认定;
(二)红色文化遗存预防性保护方案编制、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申报;
(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抢救性保护、日常管理、保护修缮、免费开放和陈列展示;
(四)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征集、借用、收藏、陈列和展示;
(五)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方面工作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方案,由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等红色文化遗存,不得迁移。作为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区和中国传统村落关键节点、地标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不得迁移、拆除。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设立统一的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内容应当包括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名称、级别、史实说明、公布机关、公布日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二十条 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划、涂污、损坏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及其保护标志;
(二)损坏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设施;
(三)毁林开荒、开挖沟渠、采石、取土;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污染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及其环境的设施;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安全的物品;
(三)其他可能影响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安全、历史风貌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由使用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制定具体的保护管理措施,并公告施行;
(二)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产权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由产权所有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
(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产权不明,且没有使用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
非国有产权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类别、内容、规模和保护需要等情况,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购买、产权置换等方式或者在产权不变的前提下通过合理补偿、租赁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制度,并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定期组织开展日常巡查,检查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安全状况,排查安全隐患;
(二)做好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日常养护;
(三)对保护标志进行维护或者维修;
(四)定期更新记录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五)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修缮、环境整治、陈列展示等项目;
(六)对外开放的,组织做好必要的游客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宣传、党史、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组织开展必要的培训、讲座等活动,提高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责任人的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修缮工作。
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国有的由使用人负责保护修缮;非国有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保护修缮,进行保护修缮前,应当与遗存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所有权不明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保护修缮。
进行保护修缮前,应当将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保护修缮方案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进行保护修缮时,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
在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上述作业的,必须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保证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安全,开工前应当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和征求公众意见,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前应当征得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不得破坏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发现红色文化遗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防止自然灾害、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等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生态环境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损毁、主体不存、但基址或者代表性环境尚存、且价值较高的,应当作为遗址保护,原则上不应重建;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原址重建的,由建设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以及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其他收藏单位应当抢救性保护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加强征集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和代表性实物等。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收藏的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捐赠或者有偿出售给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单位,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捐赠者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十八条 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单位的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藏品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馆藏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修复、复制、拓印,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不得改变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原状,不得对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造成损害。
禁止国有收藏单位将馆藏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赠送、出租或者出售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以及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或者非法侵占馆藏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
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需要拍摄馆藏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应当征得收藏单位同意,并签署拍摄协议,明确保护措施和责任。收藏单位应当自拍摄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拍摄情况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国有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要借用馆藏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应当报文化主管部门备案;非国有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要借用国有馆藏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应当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安全机制,定期对红色文化遗存的防火、防盗、防雷、防汛、防白蚁以及防自然损坏等安全管理情况开展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三十一条 红色文化遗存的传承利用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保证红色文化遗存安全为前提,注重对红色文化遗存原有历史信息的延续和革命文化的传承,与革命历史氛围和场所精神相适应,杜绝庸俗化和娱乐化倾向。
第三十二条 跨越时空的井冈山精神承载着中国共产党人的初心和使命,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华民族的宝贵精神财富,是本市红色文化遗存的精神实质和核心内涵。
传承与弘扬井冈山精神应当充分展现井冈山精神跨越时空的现实意义,围绕坚定执着追理想、实事求是闯新路、艰苦奋斗攻难关、依靠群众求胜利的时代内涵,深化研究阐发,创新宣传普及,加强教育传承,促进融合转化,让井冈山精神放射出新的时代光芒。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宣传、党史、党校、教育等部门统筹井冈山精神研究、宣传、教育和践行等方面内容,引领和规范井冈山精神的传承与弘扬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教育、科研等部门、机构,加强对井冈山精神等红色文化遗存核心价值的发掘研究,促进学术研究成果转化,阐释革命历史,传播革命文化,传承红色基因。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与蕴含井冈山精神的红色文化遗存有关的学习教育、理论研究和宣传普及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以井冈山精神为主题的文学、影视、戏剧、音乐、书画等文艺作品的创作生产。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具备开放条件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鼓励将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辟为专题博物馆、陈列馆、村史馆、图书室等文化活动场所,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三十五条 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等应当利用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举办导向正确、主题突出、内涵丰富的陈列展览。
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开展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和廉政教育的,其陈列展示的主题、内容、史料以及讲解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宣传、党史等部门进行审查,把好政治关、史实关,增强展陈说明和讲解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资源共享机制,通过调拨、交换、借用等方式,丰富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的展览形式和内容,实现红色文化遗存资源共享。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存推动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开展以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为主题的社会实践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公益宣传,通过开设专题、专栏等方式介绍红色文化遗存及保护知识,宣传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先进典型,公开通报破坏红色文化遗存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以及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等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存资源,通过陈列展览、影像拍摄、实景演出、故事会、报告会等宣传方式,促进红色文化和井冈山精神的传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等建立红色文化遗存资源数据库共享平台以及数字化展示系统,利用现代传播方式拓展红色文化教育。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对红色文化遗存进行创意产品开发,挖掘红色文化遗存的价值内涵和文化元素。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依托红色文化遗存建立红色教育培训现场教学点和研学旅行基地。
各类红色教育培训机构和研学旅行承接机构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存及其所承载的革命历史、革命精神融入教育培训和研学旅行各个环节,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加强对红色教育培训机构和研学旅行承接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其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研学培训形式、内容等予以规范。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红色教育培训、红色旅游、红色文化创意等为重点,搭建红色文化产业发展平台,规范红色文化产业发展,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产业品牌。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存传承利用纳入本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发展红色旅游,支持和指导旅游企业开发、推广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线路、旅游服务和旅游产品。
鼓励和支持旅游企业、景区景点依托红色文化遗存资源,与当地其他文物古迹、自然景观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文化和自然资源相结合,打造地域特色鲜明的红色旅游品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开展文化旅游活动,应当保持红色文化遗存历史原貌、展示其文化价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红色文化遗存损毁或者灭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列入保护名录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入保护名录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除的;
(二)擅自修缮,明显改变原状的;
(三)擅自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四)擅自在原址上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造成破坏的;
(五)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对遗存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红色文化遗存损毁、灭失的,依法由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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